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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勝源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查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相繼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有相對人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新任代表人紀勝源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行庭)114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行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行庭113年度抗字第13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行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高行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行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行庭以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113救67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113救67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行庭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114救再2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114救再2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行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五、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即本院地行庭第二庭法官林常智以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件證明法官林常智顯然錯誤,交通裁決事件抗告費是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應徵裁判費壹仟元。荒唐又違法,應不適任職法官職務,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六、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無涉,且對於114救再2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