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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兼聲請闡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倘有不適當情形,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所為之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63條之3規定,一併請求依法調查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