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庭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13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高等庭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地方庭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錯誤以第一編第四章訴訟程序規定裁定,為當然違背法律而當然無效之裁定。㈡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係由審判長蘇嫊娟、法官林季緯及法官魏式瑜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自分案日期到終結日期僅隔4天時間。㈢聲請人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遭員警開出4張罰單,第1張罰單案為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分案時間為113年5月9日,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裁定。㈣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由審判長楊得君、法官李明益及法官高維駿合議庭裁定,然審判長楊得君為另案即本院高等庭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及本院高等庭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之同一審判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裁定。㈤本院高等庭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之審判長蕭忠仁為另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之同一審判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合議庭法官羅月君已為聲請人所聲請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此件裁定屬當然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㈥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之審C股書記官陳季吟電話紀錄違反訴訟程序及違反書記官職務。㈦引用歷次書狀登載內容為本件依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