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引用所提出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之行政訴訟再審訴之聲明狀,提出原審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237條之5、263條之1、243條等規定,其裁定當然違法。另本院前案查詢表共列出聲請人有77件案件,卻將聲請人有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111年度交字第173號等案件不法隱匿,應依法列出,否則即涉不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林常智、楊得君、蘇嫊娟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業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