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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復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系爭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遂以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4年3月18日已繳交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多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及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今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為此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依據。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300元,前確定裁定卻依同法第一編第四章之訴訟程序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必須委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而為無效之裁定,並請求廢棄歷審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前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逾期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前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其指摘前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原確定裁定前之歷審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前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