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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聲請人對上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13年11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從於原處分及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知悉行政處分書是誰所製發及其法律依據,且聲請人機車停放位置為花圃土地,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爰有公法上之爭議,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因不服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云云。

四、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雖係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訴訟救助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然原確定裁定為終審法院之裁定,依前述說明,本件應視為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又細繹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空泛陳稱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是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