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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本件歷經多審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違法裁定,以及同一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等違反訴訟程序,且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待閱卷後再行詳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等語。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無涉,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