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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蘇福智顯變更為葉志宏,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暨聲請應自行迴避」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3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為無效之裁定。㈡112年度聲字第123號案承審之第四庭庭長蘇嫊娟,將聲明異議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自行迴避卻未迴避,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㈢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五、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因其等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