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賴清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假釋事件(本院114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相對人顯未依法為之而有違憲之疑慮,是以,本件紛爭客觀上非顯無理由,又聲請人在監無適當收入,無資力提起訴訟,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已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而無資力額外負擔此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0元)資料清單等稅捐資料,僅能顯示「已申報」稅捐的財產情況,仍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完整資力,亦不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