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辛砬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間大學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聲請人目前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佐其說,然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32167304號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所示,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家庭財產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9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73萬元(本院卷第33頁),可見縱使符合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