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林許麗鳳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補正後,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主張其身無現金,就連到醫院回診也改期等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