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莊惠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補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縱令聲請人有如其所稱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而可補提一情非虛,然此一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即令有該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