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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北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執行中、高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112年7月17日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113年3月8日收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律師張靖雅為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案例,已認定受救助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的既判力及確定力訴訟繫屬中,依據民事訴訟第107-113條原告資力並無情事重大變更,從未經法院先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是既判力及確定力所及,是法院已知、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依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語,並提出114年4月1日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7、61頁)。

三、查聲請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曾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新北地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准許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