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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羅偉哲相 對 人 銘傳大學代 表 人 李選士(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銘傳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為學生,無穩定薪資,生活困難,乃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5月12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資力等語,然聲請人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雖為21,827元,然該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聲請人的114年5月12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