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被告機關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也未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