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部長等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信用破產,健康失能,夫妻生命受危害中。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部長等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有如聲請意旨之情狀及提出航測圖1張,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