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未核列臺北市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案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惟因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亦僅154,000元(資產類別為機車),現又因視網膜剝離開刀後無工作能力,處於待業狀態,故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