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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現在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審理中,聲請人失業至今,現係基隆市列冊救助中低收入戶。此外,本件訴訟係因為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遭受倒填日期,是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等語。並以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以為釋明。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工作謀職情況,亦不足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