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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聲請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於住院期間花費巨額醫療費用,又尚須籌措租屋押金及房租,故無餘足財力可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另與聲請人同財共居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居家醫療照顧、胞弟則住院治療中,臨時中輟薪資來源,尚須負擔巨額醫療費用,亦無餘足財力負擔及預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戶親屬之戶口名簿、聲請人胞弟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胞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母親之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新制之四項福利審理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桃園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又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