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何銅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老人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生活津貼,受不當處置駁回申請,致生活每況愈下,為請求判決相對人准予聲請人中低收入資格補助而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對於訴訟費用4000元無法負擔,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雖顯示其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又聲請人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認可更生方案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76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0年5月11日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相關他案資料佐證,然經核相關他案裁定日期均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距甚久,且係該等案件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69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