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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IGNACIO CHARENE MONATO恰妮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足證原告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999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