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錯誤終止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其已可證明聲請人之貧困。因聲請人經濟困窘而無法負擔高額之法院裁判費用,故請求豁免、暫緩或減免本件法院裁判費用等語。並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114年6月1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40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單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等為證。
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
㈠、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觀其內容僅得認聲請人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情事,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裁判費;上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上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交易明細、單據所示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時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㈡、上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法律扶助,案由為刑法傷害罪及重傷罪,扶助內容為刑事二審辯護,扶助理由案情部分略以: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正當防衛僅是防衛過當,然檢察官卻主張聲請人非基於防衛意思提起上訴等語,並非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事件之決定,況該決定僅為該案臺北分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準此,聲請人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