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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間陳情事件(本院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失業在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1輛,無任何投資;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公共政策參與平台提出提議,卻遭相對人無故停止該提議,言論自由權利遭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認相對人並未作成處分,且遲未作成決定。聲請人認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高,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提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服務網名下車輛資料查詢頁面,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23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7,734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806元;113年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所得3,817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利息所得1,088元,足認聲請人尚有存款,且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是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