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故意不理會聲請人檢舉政府機關配合精神科製造迷信環境、精神科非醫療,及精神科醫師故意用藥傷人等犯罪問題一事,反向攻擊、標籤化人民,許多行政機關及法院人員故意違法脫離現實,迎合行政院及司法院的立法藏鏡人。聲請人民國113年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6萬,114年所得在免稅額以下,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房產,現失業無資力,無從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監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萬7734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806元;113年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所得3817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利息所得1088元,已足認聲請人尚有存款。又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一節,有其所提出之機車監理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只是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仍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本件實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