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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簡嘉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人,收入有限且須負擔生活基本開銷(例如:租金、醫療、扶養家屬等),存款極為有限,並檢附存摺明細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35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