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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新臺幣35,310元)資料清單等稅捐資料,僅能顯示「已申報」稅捐的財產情況,仍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完整資力。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