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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郭子誠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需委任律師,以符法律審救濟程序之絕對要件,然聲請人目前生活並非寬裕,且目前需照顧雙親生活起居,僅靠雙親之積蓄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況且本件爭訟,聲請人仍有勝訴之望,乃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9月10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資力等語,聲請人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雖查無資料,然該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聲請人的114年9月10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況交通裁決上訴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要無聲請人所稱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