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詩穎
馮鵬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1、13頁)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