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就本院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本院補費裁定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