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並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其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獲低收入戶資格。嗣於114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聲請合併計算刑期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頁),但僅能證明其在○○監獄在監執行之事實,未能據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本件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