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周愃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救濟期間無法穩定就業心力交瘁,並檢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日期: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及身心精神科門診收據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訴訟費並得指定律師協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11日起迄114年11月4日未參加勞工保險及相關就醫資訊等情,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以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4年訴字第1255號),然該訴訟類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件類型,即無從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律師協助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