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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蘇福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紀勝源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違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以為釋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據,然該執行指揮書僅載明聲請人自114年5月28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27日等旨,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