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澤祖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查,前開財產查詢清單雖無財產資料,然聲請人於113年間係有薪資、利息等項所得,縱然所得額不高,然聲請人獲有利息所得,至少可認其於金融機構存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本金,並非全無資力,其所提上揭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