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陳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並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其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獲准低收入戶資格。嗣於114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