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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被拘入監,迄未出監,聲請人為尋求司法正義而提起訴訟,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亦犧牲提早假釋期間,又無家人可資求助,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曾獲准訴訟救助,其標準應相同,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