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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董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聲請假處分(114年度全字第103號)及聲請保全證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及聲請保全證據(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114年度全字第103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84號,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聲請人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申請停業,停業原因係因相對人行政院等機關違法不作為,導致創業計畫受阻,自設立以來從未實際營運,全無營業收入,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又已用於公司各項規費及費用支出,公司帳戶現存餘額所剩無幾,聲請人代表人復自107年3月23日離職創業至今,完全零收入,個人存款近於零,名下亦無不動產及動產,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更具有重大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