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冠豪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無不動產、汽機車,亦無存款,經濟狀況顯屬困難,難以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聲請人已向地方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目前仍在審查中,足證聲請人生活確有困頓,符合經濟弱勢之實際狀況。聲請人另因身心狀況影響就業能力,曾多次求職未果,客觀上已喪失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基本生存權益提起行政訴訟,若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依法救濟之權利,有違實質正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另提出有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2日健保北字第1148216578G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7日第C1PG60255號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及113年6月6日第ZIB477329號違規分期申請明細等,亦僅能顯示聲請人有積欠健保費及辦理交通罰鍰分期繳納等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意旨中,自陳其名下郵局帳戶有存款新臺幣21萬元,雖稱係借貸所得,惟卻稱「債權人不願出面說明」云云,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借貸所得,誠非無疑,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亦非無疑。聲請人本件有關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難認已釋明,核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