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MARBEBE GLEMIR MUELA(中文名:馬爾比)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足證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停字第96號)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證明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