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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資格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併同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訴願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起訴前業經訴願前置程序、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等事,然該等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如聲請人確有法律扶助之需,可依法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