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鈺達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校園霸凌陳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校園霸凌陳情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校園霸凌陳情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