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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13年度交字第24號),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心有不甘,對前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113年12月23日分案,卻於同年月26日即終結,違反訴訟程序,未審先判。

(二)前確定裁定違背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無效。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4件訴訟,其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件應先行審理,然該案與113年度交字第24號案件卻由林常智法官於同一日判決,且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件分案至判決竟只隔11天,有未審先判之不法,違反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5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重述其對於前確定裁定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是經本院合議庭所為,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範疇,故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以結案日期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違背訴訟程序云云,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