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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乃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以114年10月13日「聲請審判長侯志融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卷宗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1101742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67195號函,足證原審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判長蘇嫊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63條之1、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前段、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後段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惟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並重複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資料,據以指摘前程序裁判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所指「審判長蘇嫊娟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乙節,其指摘之標的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