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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獅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聲請再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卷第19頁)。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算至114年3月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將條文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卷第15-16頁),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114年3月28日始知悉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其無法舉證證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本院卷第11頁),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亦已逾期。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