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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依前述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及13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其中3件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案具有相同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已證明違反訴訟程序,應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違法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亦存相同違法原因,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裁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且須委任律師代理,聲請人聲明異議依法有據。此外,該案法官林常智先行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案件,而聲請人原提起之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件卻一同於113年5月17日判決,構成未審先判之不法,違反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且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點,法官應自行迴避。

㈡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到法院閱卷,發現法院隱匿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之重要卷宗不提供閱卷;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卷宗亦有不法情形,其餘請求引用歷次書狀內容作為本件依據。此外,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書狀明確登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同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提出異議」,惟原確定裁定卻以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顯有登載不實情事,應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㈢原確定裁定由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慕芳合議

庭作成,同為該審判長之合議庭,且與本案有相同法律上訴訟原因,包括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及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則原確定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款,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不合法部分:

1.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2.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情事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3、69頁),惟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或本院其他裁判不服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無理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2.原確定裁定、本院高行庭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之合議庭組成固均為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等3位法官組成,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之審判長洪慕芳、陪席法官郭銘禮亦與原確定裁定相同(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是對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訴訟救助事件所為114年2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是對113年度抗字第18號聲請迴避事件所為114年1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是對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所為114年1月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同上)。前開案件與原確定裁定並無「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關係,該合議庭法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自無聲請人所稱上開3案件之合議庭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等3位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規定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