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行庭)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與本院高行庭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114年度
救再字第5號裁定同為審判長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合議庭裁定駁回,為此,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即違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3款(按:聲請人漏寫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項第4款,為當然違背法令之無效裁定。亦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㈢以下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分別說明之: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查原確定裁定、本院高行庭114年度聲字
第27號裁定、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之合議庭組成固均為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等3位法官所組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然前開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關係,該合議庭法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自無聲請人所稱上開3案件之合議庭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等3位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規定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情事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