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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112交51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13交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交上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113交上3判決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113聲124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13聲124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為本院高等庭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及法官傅伊君於同期日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同一交通裁決事件,3件案件駁回案件,有本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114救再5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114聲31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及法官傅伊君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提出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案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非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應按同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非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無效之裁定。

㈢、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法官與書記官均未簽名,且該筆錄嚴重錯置別案件之筆錄於內,由此證明112交51判決違反訴訟程序且涉嫌不法、登載不實。事後法院竟變造筆錄簽名。另112年11月28日112交51判決主文公告證書書記官記載由劉奕湘變更為陳達泓,且112交51判決書狀卷內編頁全部修正液塗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為無理由: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⒉查:⑴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庭以11

2交51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3交上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113交上3判決,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113聲124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3聲124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⑵聲請人不服113聲124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114聲31裁定駁回確定;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113地聲13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113救31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救31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113救67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救67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114救7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114救7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救再5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地方庭112交51、本院高等庭113交上3、113聲124、114聲27、114聲31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114聲31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3聲124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114救再5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4救7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3聲124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與114救再5裁定、114聲31裁定雖由同一審判長及法官審理及裁判,惟係就本院不同之事件予以審理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及法官傅伊君應予迴避而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⒊又原確定裁定既無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核無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為不合法: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經核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113聲124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對於113聲124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