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經本院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因見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之審判長,與其先前所提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上訴案件為同一審判長,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而聲請該審判長依法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有不服,本應依法提起抗告,然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之114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是本院就其狀載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寬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數宗訴訟案件,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有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原審為108年度交字第276號)、113年度救字第67號等件經裁駁,均與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相同,聲請該等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暨第六次聲明異議狀」係針對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於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為異議,原確定裁定竟於113年7月15日未審先判,且對聲明異議書狀第二所載內容「……有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和113年度交字第24號案,二案原審法官為同一法官林常智於同一期日,113年5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而將二案提起上訴暨上訴理由,分別為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以及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此二案竟然為同一審判長楊得君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隻字不提,又不依法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歷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雖記載原確定裁定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然前開法條係就尚未確定案件提起上訴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相關規定,與再審事由有所不同,而本件既為聲請再審案件,且觀聲請人書狀內容敘明法官迴避等事,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標的即原確定裁定為本院114年7月15日1
1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人以同一合議庭曾裁定駁回其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113年度救字第67號,而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鍾啟煌、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然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係就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源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救字第67號則係對聲請人於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源自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4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駁回後所衍生之救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可知原確定裁定與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雖係由同一合議庭審理裁判,惟係就本院受理之不同事件予以審理裁判,未見有符合前開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議庭3名法官均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