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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附表「聲明異議狀所載標的」欄所示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因不服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三,聲請再審,暨不服附表所示編號2前程序裁判八,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迭再聲明不服,均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附表所示裁定駁回;其中,聲請人對編號1、2之前程序裁判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聲字第8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乃分別以114年8月29日「聲請審判長蕭忠仁應自行迴;暨聲明異議狀」及114年10月8日「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之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及113年度交上字第201

號,均經楊得君審判長裁定上訴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無效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㈡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87號及114年度

聲字第13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惟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