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抗告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始就原裁定聲請楊得君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聲請侯志融法官迴避部分,本院另行分案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侯志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前段規定;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聲明不服,視
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惟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