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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李英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應保全之證據,是指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內容之證據,俾定其保全證據之範圍;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綜上說明,可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與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而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僅檢具郵局帳冊、戶籍謄本、罰單、手寫及照片等資料,聲請保全證據,然於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本院卷第11頁),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01